布艺之家讯:虽然信用证是一种常用的外贸付款方式,但是关于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限制还是不被人们所熟知。
由于独立保函下的提示付款一般仅要求提交索付声明、违约证明等本身并无经济价值的非商业单据,并不要求提交跟单信用证下的提单、发票等商业单据;而这种非商业单据极有可能只是受益人的一份有关申请人未能履约的声明,本身缺乏应有的证据进行佐证,所以,独立保函的单据一般较跟单信用证下的单据更容易获得,因而单据的欺诈也更容易实施。因此,对于这类独立保函下的单据更应该审慎对待,以便在维护其独立性的同时防止其欺诈。
关于应限制的条件,最高法院上述司法解释在第八条中规定了四种信用证欺诈情形,包括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等。显然,这些欺诈情形集中地表现为信用证单据完全背离基础交易的真实状况,从而也就使得信用证这一单据交易的支付方式完全脱离了基础交易的需要,其独立性原则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北京报关员考试
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的。如果过分强调信用证和独立保函的独立性原则,不顾基础交易的真实性基础,就必然会产生权利的滥用和欺诈。而如果不给染上欺诈的信用证和独立保函予以止付救济,则会对善意的开证行和申请人造成不公,从而最终也会损害信用证制度及其独立性原则。因此,在坚持信用证和独立保函独立性原则的同时,还需对其有条件地限制。
在出现上述信用证欺诈的情况下,当事人如果认为将会给其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寻求司法救济。由于我国法律中没有“禁令”或“止付令”的规定,所以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方式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或者直接提出诉请要求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这些措施实际上就是对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限制,也就是在一定条件下否定了开证行独立的付款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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